煙花雖美 小心有“炸”
通訊員 趙 倩
消費者向銷售者(個人)購買煙花后,燃放中不慎被炸傷造成左眼受傷,能否要求銷售者賠償?自身的責任又有多大?請看新蔡縣人民法院相關判例。
基本案情
2023年 1月26日,原告梅某位前往被告梅某華處選購了數箱煙花,隨后被告梅某華將選購的煙花運送到原告梅某位家中。當天晚上九時許,原告梅某位和朋友在自家門口燃放所購買煙花時,煙花剛被點燃即發生炸筒現象,將原告梅某位左眼炸傷。被告梅某華無煙花銷售資質,該煙花系其從第三人段某處購進,煙花包裝未標注生產廠家,顯示銷售商為瀏陽市某煙花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因案涉煙花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導致梅某位受傷,故原告梅某位將被告梅某華、第三人段某、瀏陽市某煙花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訴至新蔡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813,370.59元。
法院判決
新蔡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產品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規定,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即可認定為缺陷產品。本案中,被告梅某華向原告出售的煙花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沒有中文標明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也沒有中文標明的燃放操作及警示提醒事項。由此可認定案涉產品存在缺陷。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本案中原告選擇向銷售者要求賠償。據此,作為銷售者的被告梅某華對其銷售的煙花因存在缺陷引發的責任后果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作為沒有銷售資質的第三人段某,其將所購買存在缺陷的產品轉售給被告梅某華,存在一定的過錯,其作為轉售者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后果。原告梅某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在新蔡縣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情況下,仍違禁購買、燃放煙花,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煙花系被告瀏陽市某煙花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所生產或銷售,故該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梅某華應承擔50%、第三人段某承擔30%、原告梅某位自身承擔20%責任。按照原告訴訟請求及鑒定結果,本院判決被告梅某華賠償原告梅某位266,247元,被告段某賠償原告梅某位159,748元。后梅某華、梅某位不服新蔡縣人民法院判決,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過審理,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例系典型的煙花爆竹產品責任糾紛,通常這類案件存在三個責任主體,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當產品使用過程中發生侵權,要注重維護自身權益。
1.在此類商品的購買過程中,應保留購買記錄相關證據,主要系付款憑證,盡量勿使用現金購買,從而鎖定銷售者,若產品系私人作坊生產的產品,在缺少銷售者作為連接點的情況下,可能無法查明生產者情況。
2.發生受傷后,除第一時間送醫救治外,應第一時間報警,以警方的出警記錄儀記錄案發現場的原始情況,為后續訴訟留存關鍵證據,自行拍攝的視頻也可以作為證據材料,但是若視頻未記錄完整的過程,自行拍攝的視頻可能存在證明力的瑕疵。
3.本案中,受傷者自身承擔了20%的責任,系未正確使用煙花,并且在違規燃放煙花過程中未盡到自我保護的基本意識。
4.本案銷售者、轉售者承擔50%、30%責任,系銷售者出售的煙花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沒有中文標明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也沒有中文標明的燃放操作及警示提醒事項。由此可認定案涉煙花存在缺陷,而作為沒有銷售資質的第三人,其將所購買存在缺陷的產品轉售給銷售者,存在一定的過錯,其作為轉售者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后果。
綜上所述,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了各方的過錯和責任,最終判決銷售者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轉售者承擔部分責任、消費者自擔部分責任,這一判決體現了法律對產品責任的嚴格要求,同時也強調了消費者在使用產品時應遵循產品說明和警示語的重要性。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責任編輯:徐小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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