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孩子遭拒 司法延續親情
駐馬店網訊(通訊員 張君)夫妻雙方離婚后,孩子歸父親撫養,母親多次要求對孩子進行探望卻被阻攔,父親能否拒絕母親探視孩子?近日,遂平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一起探望權引發的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7日,徐某與杜某某登記結婚,同年4月21日生育一子杜小某。2022年4月1日,雙方經法院調解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杜小某由杜某某撫養,撫養費自理。后杜某某外出打工,杜小某跟隨爺爺奶奶生活。徐某曾多次到杜某某處探望杜小某,但因孩子體質較弱,杜某某及其父母不予配合。為了讓孩子身心健康成長,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在杜小某十八周歲前,以每月帶走一至兩次的方式行使探望權。杜某某辯稱,在杜小某十周歲前同意徐某到自家門口或自己的姑姑家進行探望,每月一次,但不能帶走。待十周歲后,尊重杜小某自己的意愿。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依法享有對杜小某的探望權,其自判決生效后每月探望一次,于每月第三周的周日上午8:00至中午12:00(如遇節假日學校調整上課時間,該探望時間可隨節假日調休時間進行調整)行使探望權,探望地點為杜某某的姑姑家中;杜某某將杜小某帶至指定地點,協助徐某行使探望權;杜小某年滿八周歲后,雙方可參考杜小某本人意見后確定探望的方式、時間、地點等內容。
法官說法
探望權是指未成年子女和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主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基于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身份關系而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間、地點,以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溝通交流、短期共同生活等探望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款為探望權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我國立法在探望子女這一現實問題上并未明確規定探望權的行使方式。
從民法典的精神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探望權的行使方式應當合理、適當。在多方調查了解的情況下,綜合父母的工作性質、孩子個人的生活、學習、身體狀況等因素加以確定。同時,還需把握矛盾根源,聽取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實時予以調整。對不予配合者,堅持說服教育,向未成年子女父母闡明:當婚姻關系難以維系,孩子是父母內心最深的掛念。設立探望權,最大限度的降低離婚給未成年子女帶來的負面影響,讓孩子在父母親的關愛中健康成長。
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在處理探望權糾紛案件時更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積極挖掘多樣行使方式,引導其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運用基本心理學知識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解,合理預判當事人情緒狀態,充分發揮司法能動作用,有針對性的開展矛盾化解工作,踐行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則,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
責任編輯:周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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