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擅自處置未成年子女受贈房產被判賠償
駐馬店網訊(通訊員 苑林林)都說父母之愛子,則為之計深遠,然而離異不久的母親在未經兒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贈與兒子的房產售賣,并動用了部分售賣款項,這真的是為兒子長遠考慮嗎?作為監護人,又是否有權力處置贈與孩子的財產呢?近日,西平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贈與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曹某賠償其未成年兒子小祝受贈房產損失600000元,依法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祝某、曹某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生育兒子小祝,后于2013年辦理結婚登記,2020年9月辦理離婚登記。祝某、曹某二人在離婚協議上約定兒子小祝由曹某撫養,祝某支付撫養費并負擔兒子小祝的學習費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位于駐馬店市某處的房屋一套歸兒子小祝所有。2020年10月,曹某與案外人陳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930000元的價格將贈與小祝的上述房屋賣于陳某。扣除房屋按揭貸款等費用后,曹某另收到售房款600000元,且曹某之后又擅自處置了部分售房款。2023年3月,小祝將母親曹某訴至西平縣人民法院,要求母親曹某賠償自己損失600000元,并在庭審中提出變更其與母親曹某的撫養關系,父親祝某對此予以支持。庭審中,曹某辯稱其售賣房屋出于維護兒子小祝的利益,并要求撤銷對小祝房屋的贈與。
法院審理后認為,祝某、曹某作為小祝的父母,系小祝的法定監護人,二人在離婚時協商一致將案涉房屋贈與尚未成年的小祝,是真實意思表示,贈與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對小祝的贈與義務。曹某在直接撫養兒子小祝期間,以自己的名義將贈與小祝的房產售賣,并擅自處分部分售房款,侵害了小祝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遂作出上述判決。一審宣判后,曹某向駐馬店中院提起上訴。駐馬店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本案中,祝某、曹某二人在離婚時協商一致將案涉房屋贈與尚未成年的小祝,是真實意思表示,而曹某在離婚次月便將其和祝某共同贈與兒子小祝的房屋售賣,明顯侵害了小祝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賠償。
責任編輯:代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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