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草案)
摘要:(四)擅自改變規劃中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性質或者將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改作他用的;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授權管理】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授權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工作。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保障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人口變化相適應,促進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包括完全小學、非完全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完全中學、九年制學校等。
第三條 【基本原則】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統籌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領導和組織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將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協調解決規劃建設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編制經費,政府投資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以及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移交所需繳納的稅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部門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編制、用地供給、建設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防、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廣旅、市場監管、不動產登記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用地的征收、供給等工作。
第六條 【監督考核】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執行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并將執行情況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和績效年度考核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實施本條例的有關情況進行專項督導,并將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規劃編制】市、縣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公開公示】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在報送審批前,市、縣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并將規劃編制的依據、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圖紙等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縣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充分考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對規劃予以修改和完善。
第九條 【規劃評估】市、縣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對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實施情況每三年組織一次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可以作為修改和完善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的依據。
組織開展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
第十條 【規劃修改】經批準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因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重大建設工程或者經評估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規劃實施】經批準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予以落實,納入鄉規劃、村莊規劃統籌實施。
第十二條 【總體要求】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規劃居住人口的容量、現有教育資源和城鎮化進程等因素,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當超前、科學合理地確定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服務半徑、建設數量及規模。
第十三條 【城區學校規劃標準】編制專項規劃時,預留城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每三千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不低于六個班規模的幼兒園建設用地;
(二)每一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不低于三十個班規模的小學建設用地;
(三)每二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不低于三十六個班規模的初中建設用地;
(四)每八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不低于六十個班規模的高中建設用地。
對規劃不足三千人的零星住宅建設或者組團開發區域,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進行區域統籌,合理預留幼兒園建設用地。
寄宿制學校的生活用地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農村學校布局】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規劃建設一所公辦幼兒園、一所公辦小學和一所公辦初中。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齡人口變動情況,在邊遠農村合理規劃設置小學教學點、寄宿制學校。
農村中小學校、幼兒園生均用地規劃建設的定額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用地保護】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性質,不得擅自將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改作他用。
第十六條 【擴容增容】中小學校、幼兒園用地面積低于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舊城改造時,應當優先規劃教育增容用地。
第十七條 【先建后拆】因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拆遷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和先建后拆的原則,就近選址建設新校(園),新校(園)投入使用后再進行拆遷。
第十八條 【調整利用】中小學校、幼兒園因合并、分立、搬遷、置換等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教育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中小學校、幼兒園調整后的用地面積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中專院校因合并、分立、搬遷后閑置的教育資源,以及其他單位閑置的土地和房產,應當改建為中小學校、幼兒園。
農村中小學校調整后的富余資產和用地應當優先設立幼兒園。
第十九條 【配套規劃】規劃新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大門不得設置在城市主干道上。根據需要在中小學校周邊規劃設置公共停車場。
第二十條 【周邊規劃】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進行規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門周邊一百米范圍內,不得規劃商場、集貿市場、停車場、垃圾中轉站;
(二)周邊三百米范圍內,不得規劃車站等嘈雜場所;
(三)周邊五百米范圍內,不得規劃看守所、強制戒毒所、監獄等羈押場所;
(四)周邊一千米范圍內,不得規劃畜禽養殖場所、殯儀館、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和高噪聲企業;
(五)高壓電線、長輸天然氣管道、輸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學校、幼兒園;
(六)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與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間隔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七)不得規劃其他可能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教學秩序和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三章 建 設
第二十一條 【建設計劃】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入學需求,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提出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建設】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中的住宅建設項目根據規劃需要配建幼兒園的,由開發建設單位予以配建。
鼓勵引導配建幼兒園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采取無償贈予方式將幼兒園移交當地政府。
配建幼兒園由當地政府統籌安排,辦成公辦園或者委托辦成普惠性民辦園,不得辦成營利性幼兒園。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建設】城區居民住宅區需要設置中小學校,市、縣(區)人民政府委托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配套建設和產權移交的義務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或者劃撥用地決定書的土地使用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出讓的,還應當在出讓公告或者出讓合同中明確中小學校的建設規模、標準要求、產權歸屬及移交、優惠政策、違約責任等主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鼓勵捐資】鼓勵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贈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不含居住區建設項目配套中小學校、幼兒園)可以自行舉辦,也可以移交同級人民政府。
自行舉辦的,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辦成盈利性學校。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第二十五條 【建設要求】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在設計和建設中應當充分考慮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使用特點,達到建筑工程質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環保、節能、隔聲、疏散、衛生、安全等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四同步制度】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城區居民住宅建設項目同時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與居民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設的城區居民住宅建設項目,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時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竣工驗收】中小學校、幼兒園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教育部門參加。中小學校、幼兒園不符合規劃條件、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人防等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移交接管】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建設項目的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用地決定書的要求,將中小學校、幼兒園和相關建設資料移交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或者教育部門指定的教育機構,并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或者教育部門指定的教育機構應當及時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費用承擔】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管理維護費用,移交前由建設單位承擔,移交后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或者教育部門指定的教育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保護措施】毗鄰現有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中小學校、幼兒園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嚴格控制高度和間距,不得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的實施,不得妨礙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通風、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中小學校、幼兒園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建造與教學無關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圍墻上倚建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交通保障】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應當有良好的交通條件。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在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前道路設置規范的交通警示標志,施劃人行橫線,并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帶、過街天橋等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開挖、截斷中小學校、幼兒園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七日前書面通知中小學校、幼兒園,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 【稅費減免】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需要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服務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清單,并向社會公布。對于國家、省規定減免的收費項目,應當依法減免;對于本市有權減免的收費項目,應當予以減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轉致條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編制、報批、備案或者擅自變更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的;
(二)未將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未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的;
(四)擅自改變規劃中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性質或者將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重新建設工作的;
(六)未制訂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或者未按照制訂的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建設的;
(七)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不符合規劃條件、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對住宅建設項目辦理竣工驗收相關手續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校園保護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一)在中小學校、幼兒園用地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導致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項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建造與教學無關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
(三)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圍墻上倚建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授權管理】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授權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工作。
第三十七條 【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徐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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