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六)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未及時啟動人工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和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采取抑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等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密閉措施和除塵設施的,由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承擔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網格化監管職責的;
(二)承擔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沒有將大氣污染防治相關信息錄入公共信息共享平臺的;
(三)在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八)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徐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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