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控制”可作為盜騙搶交織案定性參考標準
摘要: “交付+控制”可作為盜騙搶交織案定性參考標準當今智能手機作為高科技產物,集合了越來越多的功能,特別是插上互聯網翅膀,已經越來越滲透融合進人們的工作、生
“交付+控制”可作為盜騙搶交織案定性參考標準
當今智能手機作為高科技產物,集合了越來越多的功能,特別是插上互聯網翅膀,已經越來越滲透融合進人們的工作、生活、社交等方方面面,成為現代社會的必需品。智能手機也成為當前侵財類案件的主要犯罪目標,各種新的犯罪手段層出不窮且相互交織,既有秘密逃逸,也有公然離開,并且多以欺騙為外衣,如發案較多的“以借用手機為名進而非法占有”的行為,事先均帶有欺騙性,且有被害人主動交付手機的行為,因而對行為定性為盜竊罪、詐騙罪抑或搶奪罪均有不同意見,導致適用法律爭議不斷,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盜騙搶手機案件的社會危害性日趨嚴重,由于手機內存儲著大量的個人信息,集合了眾多的金融衍生功能,因此極易誘發其他嚴重犯罪,對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風險和隱患。因此,如何對案件行為準確定性、統一執法尺度,成為司法人員亟待解決的實踐問題。
盜騙搶案件定性爭議主要在于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分
在刑法理論中,盜竊罪與詐騙罪都屬于占有轉移的犯罪,即盜竊與詐騙是使財物占有關系發生轉移的原因,但盜竊罪是違反對方意思的取得罪,而詐騙罪是基于對方交付意思的取得罪。也就是說,盜竊是在違反財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的情況下使占有發生轉移,而詐騙是因為財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騙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主動交付財物而使占有發生轉移,這里的交付必須是處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轉移,這是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本質區分。從處分和交付的手段看,盜竊罪強調犯罪行為的秘密竊取性,搶奪罪強調犯罪行為的對物暴力性,而詐騙罪強調犯罪行為的欺騙性和被害人的自愿處分財物。對于盜騙搶交織案件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指出,對既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又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應從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的意識和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如果對行為人獲取財物起決定意義的手段是詐騙,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做出瑕疵給付行為,秘密竊取只是輔助手段,則應認定為詐騙罪;如果對行為人占有財物起決定意義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詐騙只是為盜竊作掩護或者創造便利條件,被害人亦沒有自愿處分其財產,則應認定為盜竊罪。
“交付+控制”判斷標準可以作為定性分析的補充參考
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關鍵在于有無處分行為。處分行為由客觀行為和意思行為兩部分構成。在認定處分行為時,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除了分析客觀上有無“交付”行為,還要判斷主觀上有無“交付”財物的意思表示,即受騙者對于“交付”財物是否存在認識以及認識到何種程度,只有具有處分意識的交付行為,才能認定為處分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該類案件行為的共同特征是都有被害人的先行交付財物的行為,主觀上是受騙,客觀上已交付。這是這類案件盜與騙定性之爭的起源,但筆者認為,對于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是否因交付而轉移,關鍵要看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意思,主要根據被害人對交付的財物是否繼續控制來判斷。若放棄控制,占有支配關系轉移即可能構成詐騙罪;若繼續控制,占有支配關系未轉移,則應根據具體案情分析,可能構成盜竊罪、搶奪罪抑或其他犯罪。為此,筆者提出“交付+控制”作為定性分析的判斷標準。這里的“交付”就是指處分的客觀行為表現,即有無轉移財物占有。而“控制”則是指主觀上有無“處分”的意思表示。申言之,交付財物之后,若被害人有積極監督行為人持有財物的行為,則被害人還在控制財物,占有支配關系并未轉移;若被害人交付財物后主動放棄對財物的控制,處分行為成立,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因此轉移。具體可用下列公式表示:
交付+控制=不處分→占有支配關系不轉移
交付+不控制=處分→占有支配關系轉移
“交付+控制”的判斷標準更能說明解釋盜騙搶定性,簡明扼要準確,更便于辦案人員掌握判斷。
厘清處分行為中的“交付”概念及其關系
刑法意義上的處分客觀表現為財物的交付行為,行為人只需要對財物轉移占有支配的客觀狀態有認識,但不具有變動物權的意義。交付是指當事人一方將自己占有的財產移交給另一方占有,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民法上的交付是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但刑法上的交付更強調其是改變占有狀態的原因力行為,是純客觀的交付動作,不具有特定物權的變動意義。但是,“交付”不代表“處分”,只有“交付”與是否“控制”相結合,才能表明是否構成“處分”。交付只是處分的客觀表現形式,是改變占有狀態的原因力,只有交付并放棄對財物的控制才構成處分行為。客觀上將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者永久性持有、長時期持有、暫時持有的,使行為人或第三者即時消費的,以及使行為人或者第三者當場使用財物的,都屬于刑法意義的交付。
如何判斷被害人“控制”交付及其狀態。這是判斷處分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據。“控制”就是指主觀上有無“處分”的意思表示。至于“控制”的方式包括“目擊控制”和“意志控制”,前者強調財物在自己視線范圍內,使財物處于自己的控制、支配范圍以內;后者強調被害人積極采取相應的防范舉措監督財物的現狀,根據一般社會觀念和法律認知推定被害人對財物處于支配、控制的狀態。通常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害人,對財物交付行為人可能產生的風險后果應當有所認知,司法實踐中判斷被害人是否繼續對交付財物進行控制,并不是被害人陳述其主觀上未放棄就認定其在控制,應結合案情和行為人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比如欺騙行為的性質、交付時的地理環境、生活常識、社會一般觀念等等。一是考慮特定的時空范圍。如果是特定空間范圍內、短暫時間的持有財物,行為人不具有獨自的支配權,可以認定受騙人沒有放棄對財物的控制,比如,商場試穿衣服、首飾等情形。二是被害人是否具有轉移財物控制、支配的意思。如果是基于生活經驗常識的順勢舉動,一般人都會有此舉動的,則仍視為具有控制財物的意思,比如餐廳內當場借打手機。三是要結合被害人同意行為人離開的程度進行判斷,綜合考慮出借時間、距離等要素。如果被害人同意行為人將財物帶離現場并脫離被害人的可控范圍,則可以推定被害人放棄對財物的控制。
運用“交付+控制”定性判斷標準的要點
一是要全面分析案件的各種犯罪手段,確定交付行為是否改變了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盜騙搶手機案件中,犯罪手段不止欺騙、秘密竊取,也會涉及公然奪取甚至使用暴力等,究竟哪個行為是導致被害人對財物失去控制支配的關鍵行為,決定了案件的性質。二是要注意分析財物占有支配關系轉移的關節點。即被害人在交付財物后是否對財物繼續控制,區分是單純交付還是處分意思表示,注意被害人繼續控制財物情形下衍生的其他犯罪,比如當場借打手機,是拿到手拔腿就跑,還是邊打邊走趁不注意溜走,或者再找其他借口離開被害人視線,幾字之差,案件定性迥異。三是要將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雙方行為進行全面考察,將被害人的先期交付行為與行為人后續的轉移財物行為看成一個整體予以分析。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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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mx
(原標題:大河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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