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摘要: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第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責任編輯:yss
(原標題:駐馬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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