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摘要:(征求意見稿)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第一章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和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精神文明建設考評體系,理順城市管理體制,增加公共財政投入,完善基礎設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縣人民政府授權,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導居民委員會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執法工作進行指導、監督、考核。
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執法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執法工作,由市、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營造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實踐活動,培養學生的環境衛生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提倡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居民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橋涵、景觀水域、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單位負責;
(四)火(汽)車站、鐵路沿線、公交站點、停車場、加油(氣)站、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倉儲區等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產權單位負責;拆遷工地,由屬地政府(管委會)負責;尚未明確土地使用權人的政府收儲地,由(土地儲備)屬地國土管理部門負責;
(六)城市公園、游園、綠化帶、花壇,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
(九)集貿市場、商場、飯店、賓館、展覽展銷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商業攤點、臨街門店由從業者負責;
(十)報刊亭、閱報欄、早餐亭、無人售貨亭、戶外廣告設施、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等設施、空中架設的管線和地下管廊,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者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屬地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違反規定停車、設攤、搭建、張貼、刻畫、涂寫、吊掛和堆放物品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塑料袋、飲料盒、煙蒂、紙屑等裸露垃圾,無糞便、污水、渣土和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及時清除影響通行的積雪、殘冰等;
(五)按照規定投放垃圾;
(六)保持城市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責任。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標準,由屬地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責任人。責任區和責任人尚未確定,或者責任標準未書面告知的,由屬地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并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構筑物出現結構損壞、墻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二)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的頂部、陽(平)臺、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或者影響安全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兩側建筑物封閉陽(平)臺、安裝防盜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設計外沿;
(四)在臨街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空調外機、遮陽篷、太陽能,應當統一規范設置;
(五)不得依附建筑物、構筑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內容健康,造型、風格、色彩與周邊環境協調,出現污損、破舊的,管理者應當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拆除。
公園、游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健身器械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使用安全。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路面平坦,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設施、交通指示牌、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設置的檢查井、水箅子、窨井蓋、箱蓋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設施出現污損、缺失、移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無法及時清洗、維修、更換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清洗、維修、更換。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統籌、科學地規劃地下管廊,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各類管線應當全部入廊。
老城區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架空管線,責任人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暫不能入地的,應當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進行規范,不得凌亂懸掛。廢棄的管線,由責任人負責拆除。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過街天橋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舉辦大型活動。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在不影響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統籌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飲食便民市場。國家機關、主要道路、車站、醫院、學校和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便民市場。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規范要求,合理規劃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地劃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位置、方向有序停放在劃定的區域內。禁止使用地鎖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區域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
在店內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的,所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樓之間、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戶外廣告;
(二)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散發經營性廣告及宣傳品;
(三)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樓道、電梯轎廂、城市道路、護欄、路牌、電線桿、路燈桿、綠籬等設施及樹木上噴涂、刻畫、粘貼小廣告;
(四)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人員組隊等形式開展商業宣傳活動;
(五)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第二十二條 屬地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按照便民原則,選擇適當位置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信息發布需要,并由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三條 市、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工商、公安等部門,制定戶外廣告、牌匾、標識設置的管理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的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美觀。對污損、陳舊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清洗;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乞討、賣藝或者進行麻將、撲克等影響市容的活動。
禁止損毀或者采摘公共區域樹木、花草、果實。
禁止在城市水域游泳、垂釣。
第二十五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安全、整潔、美觀。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出現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設施設置標準,配套設置垃圾轉運站、垃圾箱、公共廁所、灑水(沖洗)車供水站、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用途,不得擅自關閉、閑置、遷移、拆除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確需遷移、拆除的,遷移、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提出建設方案,報經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批準后實施,并按照先建后拆、誰拆誰建的原則,負責建設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廣場、商場、公園、車站等場所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由專人管理,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設施完好。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鼓勵臨街單位內部廁所在工作時間免費對外開放使用。
第二十九條 城市居民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處置,逐步推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
第三十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和廢棄家具、家用電器等粗大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建筑垃圾運送到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產生的餐廚垃圾,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凈化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垃圾、廢舊金屬、液體、糞便等散裝或者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封、覆蓋、清洗、包扎等措施,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得泄漏、遺撒或者帶泥運行。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大型文化、商業、慶典等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置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式廁所,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拆除設置的設施,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清掃保潔人員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實施清掃保潔,不得將落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為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休息、飲水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維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溝)所產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等廢棄物,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現場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淀設施和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裝排放泥漿、污水的管道等設施;
(五)如實記錄渣土運輸情況,運營臺賬齊全;
(六)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口香糖、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不即時清除所飼養動物排放的糞便;
(四)亂倒垃圾、糞便、污水,亂扔動物尸體;
(五)亂丟廢舊電池、電子產品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將責任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或者堆放至公共場所;
(七)焚燒樹葉、垃圾等廢棄物;
(八)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需要相關部門、機構認定、鑒定、檢驗、檢測或者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信息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利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許可、管理事項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在七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七日內告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協管人員。協管人員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平臺,實行網格化管理,明確網格管理對象、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的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做到嚴格執法、規范執法、文明執法。禁止暴力執法。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執法公示、執法辦案評議考核等行政執法制度,嚴格規范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其門戶網站、公告欄等形式向社會公開職權范圍、執法依據、裁量標準、執法程序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活動進行輿論監督,全面、客觀地報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誠信評價制度,對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將其違法信息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體系,依照相關規定,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履行維護管理責任,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不符合有關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責任人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市容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出現結構損壞、墻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不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封閉外走廊、陽(平)臺、安裝防盜窗超出建筑物設計外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并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依附建筑物、構筑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建有地下管廊的區域未入地下管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在老城區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暫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線,未采取措施進行規范,凌亂懸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攤經營、兜售物品、舉辦大型活動,以及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在查處過程中,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并依法處理。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區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違規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罰款;使用地鎖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區域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以及不按規定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散發經營性廣告及宣傳品以及噴涂、刻畫、粘貼小廣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人員組隊等形式開展商業宣傳活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相關物品,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相關物品,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污損、陳舊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設施未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清洗的,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未立即修復、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乞討、賣藝或者進行麻將、撲克等影響市容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毀、采摘公共區域樹木、花草、果實的,或者在城市水域游泳、垂釣的,予以警告;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的,或者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不及時維修、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用途或者關閉、閑置、遷移、拆除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不按規定的地點堆放裝飾、裝修建筑垃圾和廢舊家具、電器等粗大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將餐廚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未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凈化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沒有采取密封、覆蓋等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駛。未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發生泄漏、遺撒或者帶泥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行駛。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及時清除垃圾等廢棄物、拆除設置的設施的,責令組織者改正或者拆除,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組織者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施工現場出入口未進行硬化處理,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淀設施和車輛高壓沖洗設備,私自安裝排放泥漿、污水的管道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未如實記錄渣土運輸情況或者未及時清理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不即時清除所飼養動物排放的糞便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亂倒垃圾、糞便、污水,亂扔動物尸體,亂丟廢舊電池、電子產品等有毒有害物品,將責任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或者堆放至公共場所,焚燒樹葉、垃圾等廢棄物,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案件辦理時限規定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情節嚴重的;
(四)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使用暴力手段執法的;
(六)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七)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罰沒款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十)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zwj
(原標題:駐馬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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