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管理的處罰規定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臺執照:
1.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2.違反本條例規定研制、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3.干擾無線電業務的;
4.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信號的;
5.不遵守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擅自出租、轉讓頻率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無線電管理的規定:第28條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部門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無線電管理的規定:第288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使用,干擾無線電通信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拒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責任編輯:ldm
(原標題:駐馬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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