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六章 )
摘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成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
(三)在詢價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確定成交候選人的;
(五)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采購代理機構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五十二條 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成交供應商的;
(三)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成交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四)未按規定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三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第五十四條 成交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年至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并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二)成交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
(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
第五十五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三)明知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
(五)在評審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定成交的標準進行評審的。
評審專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違法行為之一,并且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成交結果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成交供應商的,終止本次采購活動,依法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已確定成交供應商但采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成交供應商,沒有合格的成交候選人的,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的,給采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違反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干預、影響評審過程或者結果的,責令改正;該單位責任人或者個人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違法干預采購活動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預算單位是指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預算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六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完)
責任編輯:xmx
(原標題:駐馬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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