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就保險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
摘要: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草案送審稿)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如下修改: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保險人的名稱、住所及聯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草案送審稿)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保險人的名稱、住所及聯系方式;”
將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聯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聯系方式;”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及時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 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約定猶豫期。投保人在猶豫期內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及時退還全部保險費。
“猶豫期自投保人簽收保險單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五條,刪除第三項,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
五、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公司治理報告、資金運用報告、信息安全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六、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六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年金業務,包括企業年金、職業年金等業務;”
七、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10%提取資本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前款規定的資本保證金達到人民幣2億元的,可以不再提取。”
八、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償付能力目的的責任準備金應當遵循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
“保險公司提取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九、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可能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時,依法參與處置;”
十、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標準;
“(二)實際資本減去最低資本的差額、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
“(三)保險公司的風險綜合評級結果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標準。”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對實際資本進行分級管理,按照資本吸收損失的能力,將實際資本分為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可以發行權益性資本工具、債務性資本工具以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資本工具提高償付能力充足率,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在資本市場公開發行資本工具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公司發行次級債,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十三、刪去第一百零二條。
十四、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再保險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保險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建立健全保險資金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十六、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管理能力,資金運用遵循穩健、安全性原則。”
第二款增加三項,作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四)投資股權;
“(五)投資保險資產管理產品;
“(六)以風險管理為目的運用金融衍生品;”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公司投資重大股權、拓寬保險資金運用形式,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制定。”
十七、將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
“前款所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包括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保險資金專業管理機構。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管理運用受托財產,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管理運用的受托財產,應當獨立于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可以發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財產應當獨立于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產和其他受托管理財產。
“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執行資金運用的決策程序和風險管控要求。”
二十、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償付能力信息、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體系,保障業務信息安全。”
二十二、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保險代理人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業信息共享平臺負責保險經營數據的收集、存儲、處理和應用,對保險單信息進行登記管理。
“保險業信息共享平臺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保險業信息共享平臺運營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和業務規則,并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險業信息共享平臺的管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十四、將第一百十一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
二十五、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公司以共同保險方式經營保險業務,應當自愿聯合,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當保證交易安全。互聯網保險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十七、將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對保險產品作引人誤解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宣傳或者說明;”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未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從事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將第十二項改為第十五項,修改為:“(十五)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二十八、將第五章修改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二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三十、將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刪除第二款。
三十一、將第一百二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三十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并進行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三十二、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動用保證金,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保險公估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估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三十四、將第一百二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人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三十五、將第一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對保險產品作引人誤解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宣傳或者說明;”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開展業務;”
將第十項改為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四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分立、合并、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解散的,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三十七、將第一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
三十八、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保險行業協會及其他市場組織”
三十九、將第一百八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 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其他依法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的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四十四條:“保險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保險行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四十五條:“保險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自律管理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及其從業人員遵守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自律規則,組織開展保險行業文化宣傳和誠信建設;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制定和實施保險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行為,對違反自律規則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實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四)制定保險行業執業標準和業務規范,組織相關保險從業人員的從業考試和業務培訓,對相關保險從業人員進行資格管理;
“(五)組織會員就保險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布保險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
“(六)對保險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七)保險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四十六條:“精算師協會、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保險中介行業協會分別是精算師行業、保險資產管理行業、保險中介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分別對精算師行業、保險資產管理行業、保險中介行業相關機構及其人員實施自律管理。
“前款所稱協會,其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四十三、將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等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十四、將第一百三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以風險為導向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償付能力綜合風險、風險管理能力實施評估、監控、分析和檢查,并建立償付能力風險的市場約束機制。”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二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發現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工作組對保險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保險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管控。”
四十六、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三條,修改為:“對償付能力不符合規定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改進風險管理體系;
“(二)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
“(三)責令調整業務結構或者資產結構;
“(四)限制業務增長速度或者資產增長速度;
“(五)限制業務范圍;
“(六)限制向股東分紅;
“(七)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
“(八)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九)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十)責令出售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十一)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十二)限制商業性廣告;
“(十三)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十四)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四條:“保險公司治理不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提交公司治理改善計劃;
“(二)限制股東權利;
“(三)責令股東轉讓所持公司股權;
“(四)限制業務范圍;
“(五)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七)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四十八、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未依照本法規定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四十九、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其進行整頓:
“(一)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采取措施后,保險公司仍然存在重大風險的;
“(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
五十、將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改為:“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結束整頓,并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五十一、將第一百四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一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保險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保險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保險公司的資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保險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保險公司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保險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保險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保險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五十二、將第一百五十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七條:“保險公司的股東存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其他損害保險公司利益行為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并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股權。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股東存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五十四、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五十五、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出現重大風險時,適用前款規定。”
五十六、將第一百五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將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查閱、復制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予以封存;”
將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查詢涉嫌違法經營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及開戶信息;”
五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四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保險行業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解處理機制,依法化解保險糾紛。”
五十八、將第一百五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或者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十九、將第一百五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十、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改為:“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批準的業務范圍經營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六十一、將第一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六十二、將第一百六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條,修改為:“保險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六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一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二條,修改為:“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六十五、將第一百六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五)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未按照規定申請批準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七)未經批準發行次級債的。”
六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資金運用決策程序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資金運用風險管控要求的。”
六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不具備相應的投資管理能力從事資金運用業務的;
“(二)委托不符合規定的機構從事資金運用業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投資形式、投資范圍、投資比例從事資金運用業務的;
“(四)其他未按照規定從事資金運用業務的。”
六十八、將第一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改為:“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有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六十九、將第一百六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改為:“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未按照規定的條件分立、合并、變更組織形式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前款規定。”
七十、將第一百六十七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任用不具有任職資格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十一、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業務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七十二、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七十三、將第一百七十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編制或者提供報告、報表、文件、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七十四、將第一百七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為:“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七十五、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違反本法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五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撤銷其業務許可。”
七十八、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七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二條:“保險集團公司、相互保險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險組織的設立、分立、變更和解散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保險集團公司、相互保險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險組織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八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四條:“保險交易場所是為保險產品、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保險資產的交易或轉讓提供場所和設施,并提供相應服務的機構。保險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和解散,應當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八十一、將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建立有財政支持的巨災保險制度,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責任編輯:wq
(原標題: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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